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2

案號

ULDM-113-聲-938-20250102-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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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黄金龍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黄金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黄金龍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8月27日)前所為,而本院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受刑人復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1月18日具名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1)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5頁)。從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附表編號1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危害社會秩序,同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附表編號2則為過失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侵害個人法益,可知受刑人上開涉犯案件之行為態樣、罪質均有別。復考量受刑人於各案中均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參以受刑人於前開調查表內表示對法院如何定執行刑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5頁);另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固表示有意見,但未具體敘明希望法院考量之相關因素(本院卷第49頁);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自由刑對受刑人所帶來之嚴厲效果及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附表編號2部分,原雖得易科罰金,惟依前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中有關併科罰金刑部分,因與附表編號2部分並無宣告多數罰金應併予執行之情形,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聲請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黄金龍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9日前某時 111年10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9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0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26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71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6日 113年8月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26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71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9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96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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