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更報到處分
日期
2024-11-27
案號
ULDM-113-聲-942-202411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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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宜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聲請 變更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宜霖原經本院以113年度偵聲字第29號裁定命於每週六23時前 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到,變更為:「楊宜霖應於每週六23 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報到,報到 期間至民國114年12月31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宜霖前經本院裁定應於每週 六23時前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到,聲請人迄今均遵期報到,惟聲請人現已搬回高雄市家中居住,為免舟車勞頓,聲請變更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偵 查中聲請人原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嗣本院以113年度偵聲字第29號裁定准予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應於每週六23時前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到在案。現聲請人表示因已遷回高雄市居住,以前詞聲請變更報到處分,檢察官對此表示:確保聲請人遵期到庭即可,對於聲請人聲請變更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地、前開報到情形、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等情,認為依聲請人聲請,變更其報到處分為:「聲請人應於每週六23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報到,報到期間至民國114年12月31日止」,應屬適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