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3
案號
ULDM-113-聲-943-202501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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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閎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振閎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振閎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數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罪時間間隔、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基於刑法量刑公平理念,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受刑人黃振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