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3
案號
ULDM-113-聲-944-202501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字第250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8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檢察官原聲請書所附附表(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下稱原附表 )編號1「最後事實審-法院」欄關於「臺灣高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確定在案,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據此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查詢事項及查填結果函可佐(本院卷第83至89頁),已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本院並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因受刑人未受其他併科罰金之刑之宣告,無定執行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不同,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低,並考量受刑人受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衡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就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勾選有意見,但留白未記載任何文字(本院卷第89頁),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各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前揭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併於主文記載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受刑人陳俊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