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3
案號
ULDM-113-聲-946-202412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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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崇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撤緩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崇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崇仁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雖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8000元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依上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新增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就附表所示之3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界限外,亦不得重於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新增之罪宣告刑之總和。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之共同洗錢案件,犯罪時間亦相近,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兼衡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復歸可能性等情,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所陳述之意見,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8日 111年9月上旬間某日起至111年9月21日 111年6月間某日起至111年9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45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67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13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7月20日 113年4月1日 113年4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6號 (撤銷緩刑案號:113年度撤緩字第3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22日 (撤銷緩刑確定日期:113年10月1日) 113年5月3日 113年5月29日 是否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撤緩字第28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57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61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534號(編號2、3所示之2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