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ULDM-113-聲-947-202411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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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冠賢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冠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十一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冠賢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虎交 簡字第87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中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以,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質相同,兼衡被告於調查表表示對於定刑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80,000元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13日 113年5月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533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26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87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39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8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87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3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0日 113年9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49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