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8

案號

ULDM-113-聲-948-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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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佳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佳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佳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以,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依上開說明,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即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以合乎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復酌以本件所新增之後裁判即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雖與編號1所示之罪,分別係一般竊盜、加重竊盜犯行,罪質相近,然觀諸此2罪之犯罪時點已間隔逾半年,可見受刑人從事竊盜犯行絕非偶然犯之,而是呈現出反覆實施之常業情況,素行不佳,其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間,當屬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為令受刑人足以深刻反省其恣意對他人財產法益進行侵害所造成之社會不安,同時審及法院於前一次定應執行刑時,已於量刑過程對其減讓相當多刑度,認本件對其另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宜再予減讓過多刑度。基此,本院再酌以受刑人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所竊得之物價值即取得之犯罪所得多寡、已否歸還予被害人等犯罪結果,以及受刑人於上開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本院陳述意見表均表示對於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無意見等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目前業已執行部分,則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蔡佳宏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攜帶兇器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13日 111年1月17日11時2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1年1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7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2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361號 111年度港簡字第200號 111年度港簡字第200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7日 111年11月24日 111年11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361號 111年度港簡字第200號 111年度港簡字第2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25日 112年1月3日 112年1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5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848號 編號 4 5 6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30日17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1年3月22日 110年9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2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48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港簡字第200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2428號 113年度易字第519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4日 111年12月7日 113年8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港簡字第200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2428號 113年度易字第5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3日 112年1月19日 113年9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5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7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8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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