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日期

2024-11-26

案號

ULDM-113-聲-950-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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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昱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58號), 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 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準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準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且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及準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9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經本院法官為羈押處分後,不服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於113年11月20日提出「刑事準抗告狀」,由法務部○○○○○○○○○於同日收受,有「刑事準抗告狀」上該監所收件戳章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係遵期提出,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㈠本院法官係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認被告經訊問後否認起訴書犯罪嫌疑事實,惟本件有共同被告許秉霖於警偵訊的供述,尚有被害人、證人之供述,另有扣案物品足以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犯罪嫌疑重大(公訴檢察官於113年9月23日曾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又被告於收到法院傳票後,僅因未能籌措路費即未到庭,且目前亦無穩定之工作來源,顯有逃亡之虞,若不予羈押,顯難確保被告可以到庭應訊,因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因而裁定羈押被告(未禁止接見及通信)等旨,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違誤或不當,然查:  ⒈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已陳明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3樓(本院113訴158卷第71頁),嗣經依法傳喚、拘提未到場,經本院通緝後,於113年11月15日始因通緝到案,且被告於本院法官訊問時亦稱:有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我有收到起訴書,也有收到傳票,我有打電話到法院說我無法到,因為我當時沒有錢可以到法院開庭,現在也沒有工作,所以我想直接被通緝讓警察來載我到法院,我每天都在戶籍地方便警察來找我等語(本院113訴158卷第275至276頁);又被告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緝,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查,顯見客觀上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其所辯,尚難遽採。  ⒉至被告稱剛找到工作、家裡有重大變故等語。惟刑事訴訟程 序關於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工作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本即不能兩全,且上揭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是被告所指,尚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考量無關,難據為判斷其有無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根據。  ㈢綜上,本院法官綜合上情,依法諭知羈押,核其認事用法, 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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