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日期

2024-11-29

案號

ULDM-113-聲-951-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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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姜佩妤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關驊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6號),聲請閱 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告訴人姜佩妤為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56號案件之當事人,為瞭解上開事件進行情形,有閱覽、抄錄、影印之必要,聲請准予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下午2時至本院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 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以,得依前述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或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者,於審判中之情形時,僅限於辯護人、被告、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以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情況,並不及於自訴人或告訴人本人。 三、經查,聲請人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6號案件之告訴人, 然其非屬上開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或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人,其所委任之代理人,亦不具有律師資格,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查詢資料、本院113年11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附卷可參,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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