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2

案號

ULDM-113-聲-953-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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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漢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漢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漢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並檢附陳述意見表讓受刑人填載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關於量刑範圍表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爰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各係施用毒品之罪及洗錢罪),犯罪之態樣,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覆程度,並佐以之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等情,並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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