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2-03
案號
ULDM-113-聲-954-2024120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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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凰嘉 具 保 人 吳凰熙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更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凰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凰熙因受刑人吳凰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罪,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於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343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凰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吳凰熙於民國112年4月11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有上開2案歷審判決書、裁定、刑事被告責付證書、雲林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 ㈡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於執行中,經向受刑人送達 執行傳票已於113年8月12日15時30分許在雲林地檢署執行科將文書交與受刑人本人而依法送達。又聲請人另分別對具保人之戶籍地址(即雲林縣麥寮鄉)及居住地址(即臺中市大雅區)送達函文,通知其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若受刑人逃匿而逾期未到案,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因均未獲會晤本人,而於113年8月19日分別寄存於雲林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以為送達。詎受刑人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庭,聲請人乃依法拘提受刑人,經員警持拘票前往受刑人前揭戶籍地、居所地執行拘提,然均拘提無著,且受刑人現未在監在押等情,有雲林地檢署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函文之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回復拘提未獲之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及具保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執更影卷第2至5頁、第7至8頁、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9至15頁、第21頁、第25至27頁、第31頁)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確認無訛,是聲請人已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並合法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無疑。另本院已給予具保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具保人表示我前陣子有聯繫受刑人,請他盡快去執行,但後來就沒有消息了,他沒有去執行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補充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沒入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