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6

案號

ULDM-113-聲-956-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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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怡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怡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怡禎(下稱受刑人)因犯偽造印文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由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敘及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罪數僅2罪,案情均屬單純,又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該陳述意見調查表已於113年12月2日送達其住所,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而由受刑人之同居人收受,業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迄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應無違前揭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印文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5日 112年10月7日、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155號 113年度偵字第70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78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289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15日 113年9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78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289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9月24日 113年10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932號 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1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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