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0
案號
ULDM-113-聲-957-202412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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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裕寬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字第297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裕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裕寬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據此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查詢事項及查填結果函可佐(本院卷第37至41頁),已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本院並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互異,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低,並考量受刑人受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衡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就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填載:⒈就所犯過失傷害案件,受刑人有賠償之意,也寫了和解書,但因和解內容有疏漏才會進入刑事、民事程序,受刑人最後實際賠償金額也遠高於民事判決認定的應賠償額,可見受刑人已付出相當之代價。⒉就所犯詐欺案件,受刑人也有和解意願,但仍因故無法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成立和解。⒊受刑人就所犯2罪均有意願並誠心賠償,並已努力執行,希望總刑度能酌情減少之意見(本院卷第41頁),而將受刑人犯後彌補所生損害之努力等一切情狀均予考量,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上開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受刑人曾裕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