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9
案號
ULDM-113-聲-958-202501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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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勝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勝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勝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所犯二罪均係施用毒品案件,犯罪手段相同,而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且各次犯行相隔時間亦短,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兼衡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復歸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但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3月8日 113年4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4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195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7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8日 113年7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195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7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12日 113年9月4日 是否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 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652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5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