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0

案號

ULDM-113-聲-965-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豐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豐男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豐男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附表編號1至6有期徒刑部分:  ㈠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5、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受刑人業以書面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一情,此有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  ㈡依各編號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並參酌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所定之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附表編號1至4)合計之總數(有期徒刑1年9月)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均為竊盜罪,均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犯竊盜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較為相似,與編號3詐欺得利、編號4肇事逃逸、編號5幫助一般洗錢、編號6一般洗錢罪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不相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況,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附表編號1至6(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罪,經併合處罰之結果為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均有併科罰金,惟此部分罰金刑,業據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8號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是附表所示其餘各罪所處之刑既無罰金刑,本件自無必要再就罰金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非本件聲請範圍,至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四、附表編號7至9拘役部分:  ㈠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7之判決確定日期記載為「111年12月3 日」,然附表編號7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83號判決,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有「111年12月3日裁判確定」及「111年11月15日裁判確定」不一致之記載,經本院調卷核閱,附表編號7所示案件之判決經交由郵務機構人員送達至受刑人住、居所,送達受刑人居所「高雄市○○區○○路00號」之判決,雖於111年10月24日由其阿姨簽收,然受刑人供稱當時未實際居住該址,有調查表在卷可稽,該住址既非被告之實際居所,則送達該居所地是否屬合法送達?應屬有疑。而受刑人住所「雲林縣○○鎮○○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1年10月26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影本可憑,該判決合法送達住所,應依有利被告之認定方式,認係於111年12月3日確定。  ㈡就宣告多數拘役部分,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 ,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㈢依各編號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拘 役50日)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考量所犯附表編號7所示為竊盜罪、附表編號8所示過失傷害罪、附表編號9所示詐欺罪之犯罪類型、手段、動機、侵害法益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兼衡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33頁),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附表編號7至9(拘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6款、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李豐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詐欺得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20日 111年12月18日 111年10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63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880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88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201號 113年度簡字第754號 113年度簡字第754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4日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201號 113年度簡字第754號 113年度簡字第75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805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21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21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肇事逃逸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25日 111年11月2日、111年11月17日 111年12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620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18號等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1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8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0日 113年6月26日 113年6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3日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18號 附表編號5、6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44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過失傷害 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16日 111年8月25日 111年11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2730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620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1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橋頭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3183號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17日 113年5月20日 113年6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橋頭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3183號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3日 113年10月23日 113年7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19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19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44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