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04

案號

ULDM-113-聲-973-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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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建智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預防性羈押,防止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故羈押審查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應否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 三、經查:  ㈠本案前經訊問後,被告王建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均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審酌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曾經另案通緝,且觀諸被告警詢筆錄,本案警方於113年9月5日持搜索票搜索時,被告有拒不開門而經警破門,另警方前於113年6月24日持搜索票搜索時,被告曾自窗戶逃逸,堪認其有逃亡之事實或可能。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已可預見其一旦經法院判決有罪,刑責甚重,而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於113年2、3月間,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低、金額甚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虞。經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羈押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情形,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應自113年10月21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經通緝在案,且所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重罪,可預期刑責非輕,而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又本案尚未審理終結,仍無法排除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其他證據調查之可能,是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再斟酌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情節非輕,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雖稱家有年邁父母仰賴扶養,請賜予與家人團聚機會 等語。惟被告所陳上情,縱屬可憫,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之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而該等事由又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並不相符,自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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