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1-23

案號

ULDM-113-聲-974-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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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穎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51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如附件)。 二、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 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李穎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刻由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519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而本案中聲請人經警方查扣者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附掛車號號碼HBA-3188號),並不存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聲請意旨聲請發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已屬無據。又訊之聲請人於準備程序時供稱:聲請發還扣案曳引車的人不是我,是「香腸」冒用我的個資向法院聲請要把車子要回來,我有跟他說我不同意,因為車子不是我的等語。則本件顯係他人冒用聲請人之名義聲請發還扣押物,實則聲請人並未提出聲請,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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