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參與訴訟
日期
2025-01-06
案號
ULDM-113-聲-977-202501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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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 人 許黃炭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 被 告 金佳欣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顏鈺壎 被 告 蔡建國 上 三 人共同 選 任 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勞安訴字第6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許黃炭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被告金佳欣有限公司、顏鈺壎及蔡建國(下稱被告三人)被 訴過失致死案件,聲請人許黃炭(下稱聲請人)為被害人許金生之直系血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2項之規定,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三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勞安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本案被訴罪名之一,係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舉得聲請參與訴訟之犯罪。又查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之直系血親,有被害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尚無違誤。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均回覆本院「無意見」等內容(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復考量聲請人係本案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對於本案訴訟之進行、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10日內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