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3

案號

ULDM-113-聲-980-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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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憲郎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憲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憲郎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為,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惟受刑人業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1月25日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稽,已合定刑要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差異、犯罪情節、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發函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經受刑人表示意見表示:希望考量其犯後態度及年紀審酌刑度等語後回覆本院,有受刑人簽名之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原宣告刑諭知之沒收部分,係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林憲郎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強盜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4年2月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 112年8月26日 112年11月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36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6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4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54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2號 判 決 日 112年12月5日 113年7月3日 113年9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4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54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2號 確 定 日 113年1月17日 113年8月8日 113年10月11日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164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47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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