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ULDM-113-聲-986-2025020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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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明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 第917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明義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九一七號案 件如附表所示之偵訊光碟,且就所取得之偵訊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明義(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聲請再審,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偵訊光碟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準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訴字第917號判處罪刑後,不服提起上訴,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69號,聲請人於該案準備程序中撤回上訴,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即告確定。茲被告既係上開案件之當事人,且已表明其為聲請再審而為本件聲請,則其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之錄影光碟,已敘明其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錄影光碟。惟聲請人就取得資料不得為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付與卷證名稱 1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099號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之偵訊光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