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日期
2024-12-12
案號
ULDM-113-聲-990-202412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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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偉翔 選任辯護人 陳星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18號),不服本 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羈押準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 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準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潘偉翔於民國113年12月4日,經本院法官為羈押處分後,不服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於113年12月10日提出「刑事羈押準抗告狀」,此有本院收件戳章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係遵期提出,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264、10913 號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8號受理,並由該案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4日訊問後,經被告坦承犯行,復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可佐,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又因被告自承於113年6月及8月,分別將以暱稱「超超」及「超派」而用以聯繫詐欺事宜的工作機轉賣他人,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且被告於113年4月至6月間,先後共同對告訴人洪文科等4人為詐欺等犯行,足認其守法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高,易受金錢利誘而繼續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均有羈押之必要性,處分自113年12月4日起羈押3月(下稱原處分)在案等情。 ㈡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違誤或不當,然查: ⒈被告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惟被告確實有將聯繫詐欺事宜 的工作機轉賣他人之事實,而上開工作機之聯繫內容,確實可供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此為被告所明知,然被告卻將上開工作機予以轉賣。況證據包括被告自白、人證及物證,可能隨偵查、審理程序之進展而有增減之情況,尚難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即認其所為之轉賣工作機行為,不符合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的羈押事由。 ⒉被告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頭,所賺得的報酬 是本案告訴人被詐騙總金額的2.5%左右,會指示一線車手、二線車手,並收取二線車手繳回之報酬後分配給其他車手等情,足認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非輕,且被告誘於高報酬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上開工作,不僅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物上之損失,影響我國交易秩序,製造金流斷點,使告訴人等難以追償,亦增加檢警機關追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非微,而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本質上有反覆實施之特徵,且其於113年4月至6月間,即事實上對告訴人洪文科等4人為詐欺等犯行,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 ⒊復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 ,屢致廣大民眾受騙,普通詐欺罪之刑責已無法予以評價,並衡其罪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為維護不特定社會大眾之財產安全考量,尚難謂被告無羈押之必要。 ⒋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就犯行坦承不諱云云,惟此究屬被告 犯後態度問題,仍無礙於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事由存在之認定,且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五、綜上,本案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審酌卷內事證及其他一 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而諭知羈押處分,乃就具體案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所為之裁量權行使,自屬有據,且該羈押處分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其所為之羈押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羈押處分,核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