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1-23
案號
ULDM-113-聲-993-202501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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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勇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原侵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扣押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在案,該案業經判決確定,爰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侵訴 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已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依前揭說明,關於扣押物發還事宜,已脫離本院繫屬,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