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3

案號

ULDM-113-聲-995-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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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裕凱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明異 議人)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3266號(火股)執行有期徒刑7月,聲明異議人以戶籍地及現居地始終位於彰化,在彰化服刑能兼顧聲明異議人生活需要,並以最新戶口名簿佐證,聲請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未附任何理由,僅以礙難准許駁回聲請,使聲明異議人可能因此承受家人親友不願探視之不利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顯為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刑事訴訟第457條規定:「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下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是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有指揮執行之權利時,即得依法指揮之,至被告聲請移轉他檢察署執行,是否准許,屬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有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時,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是否移轉他檢察署執行時,其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有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3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得易科罰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76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本案卷宗移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依上揭規定,該 署自有指揮執行之權。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5日,傳喚聲明異議人應於113年12月11日到案執行,其同居人收受執行傳票後,聲明異議人即以其為家中經濟支柱,現仍有未成年子女尚需協助照顧,懇請給予額外時間,穩定家中經濟來源後,自當遵囑到庭接受執行,且現居地位於彰化縣,懇請准予囑託彰化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2月9日,以雲檢亮火113執3266字第1139037442號函覆聲明異議人稱「臺端聲請暫緩及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本署113年度執字第3266號案件刑罰一事,因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所請礙難准許,請於113年12月11日到案執行,逾期依法拘提」等語,而否准聲明異議人所請。聲明異議人又以相同事由,聲請給予額外時間及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並提出戶口名簿照片、農園工作照片、幼兒園學雜費袋照片為證。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火股書記官於113年12月11日,電聯聲明異議人,並告以 :本件不予准許囑託彰化執行,今日傳喚還是要到本署接受執行等語;聲明異議人則稱:我戶籍地就在彰化,這不是我 的權利嗎等語;該書記官又稱:本件有期徒刑7月應入監執 行,到署繳納罰金尚有往返問題,你的住居所都在彰化,今日如未到署執行,本署仍會囑託彰化拘提,屆時你可以自行至彰化地檢報到,或等警拘獲就近解送,都會在彰化地檢執行等語;聲明異議人則覆稱:好我了解了等語等情,業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266號),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刑事請假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9日雲檢亮火113執3266字第1139037442號函、刑事聲請囑託執行暨請假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參。  ㈢聲明異議人固以前詞聲請暫緩、囑託執行,惟並未提出病歷 、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佐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不符,執行檢察官既已綜合考量各種因素,先後以上開函文、電聯回覆之方式,說明駁回之理由。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人得否暫緩或囑託執行,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職權裁量之行使,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說明否准理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即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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