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6

案號

ULDM-113-聲-999-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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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健榮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撤緩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健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健榮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科刑確 定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異同(詐欺、家庭暴力防治法)、犯罪情節、時間差距及所生危害,暨發函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填載擬向本院表示之定應執行刑相關意見,惟受刑人至今尚未回覆本院(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等一切情狀,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蘇健榮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9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聲請書誤載為至109年11月12日止) 110年10月2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456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緝字第2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79號 111年度易字第413號 判 決 日 111年6月30日 111年11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79號 111年度易字第413號 確 定 日 111年7月6日 111年12月20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撤緩字第8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撤緩字第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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