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1

案號

ULDM-113-虎交簡-115-20241011-1

字號

虎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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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友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友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友良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7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雲林縣 西螺鎮公舘里之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2時40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000號前時,不慎自撞路旁雜物而肇事。其後,經警方到場處理,並對王友良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友良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7至11頁;速偵卷第15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張勝雄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3頁及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駕籍資料、車籍資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K5NA40173、K5NA40174、K5NA40175號)3份(見警卷第15至37頁、第43至45頁、第49至53頁)在卷可佐,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累犯事項之判斷:  ㈠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虎交簡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5頁),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見速偵卷第7至10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對於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說明: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請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卻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足見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且自撞發生交通事故,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影響,又依前揭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被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甚高,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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