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6
案號
ULDM-113-虎交簡-128-20241106-1
字號
虎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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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平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 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回溯推算被告駕車肇事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惟人體內酒精濃度之代謝率,常因研究文獻之實驗設計不同而有相當差異,人體內酒精濃度代謝率係經由蓋然率之考量,依特定實驗設計之方法所推論估算得出之平均值,實際上仍無法排除因個別受測者之差異性(例如性別、年齡、體重、當時之身心狀況、腹中有無消化食物等差異),而有不同於研究實驗所得之代謝率數據,依此回溯計算吐氣酒精濃度,其正確性誠非無疑。本案依檢察官所指代謝率數據之推算,雖可得出被告駕駛車輛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但實際超過數值有欠具體明確,而係推算所得,又因被告本身之年齡、體重、身體疲勞程度、腹中有無其他食物代謝、飲酒時間等任何一項因素之差異,均可能影響其駕車時實際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之推算認定,無法完全排除回溯推算其駕車時實際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25毫克之可能性,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得遽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相繩。然而,被告酒測結果雖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標準,惟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3毫克,顯然違反前揭規定而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又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時,因飲酒後致注意力、反應力及車輛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所駕駛車輛與證人林廖金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時,確已因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完全代謝,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本案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情形,雖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應適用之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30頁),且因該法條規定之構成要件皆為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1款以吐氣或血液中一定酒精濃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第2款則以前者以外之一切情狀作為判斷標準,實質上為相同罪名,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89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並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參加雲林地檢署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次。被告未履行前述向公庫支付5萬5,000元之負擔,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乃以113年度撤緩字第5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致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警卷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1號 被 告 甲○○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平進自民國112年12月5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 許止,在雲林縣西螺鎮公舘里「聖濟寺」旁飲用藥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雲林縣○○鎮○○○○○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發,欲前往黃昏市場購物。嗣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漢光里西興南路與興農西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林廖金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回溯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計算式 0.23+0.0628x97/60),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平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林廖金枝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晉 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