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3

案號

ULDM-113-虎交簡-151-20241213-1

字號

虎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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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謀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謀彬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謀彬於民國113年9月7日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 止,在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中厝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精尚未消退,仍不顧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1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42分許,途經雲林縣崙背鄉東明村民權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因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2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謀彬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6至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6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警卷第7頁)、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見警卷第1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13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警卷第10頁)及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虎交簡字第20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被告卻於前案執行完畢3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除前開成立累犯之前科 紀錄外(不重覆評價),未有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並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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