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4
案號
ULDM-113-虎交簡-152-20241004-1
字號
虎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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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月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月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第3行「之犯意」後補充「,於同日10時40分許」;第4行「復於」後補充「將近」;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月圓本案酒駕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0毫克,有肇事而未致人受傷,無犯罪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79號 被 告 張月圓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月圓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 住處飲用摻加米酒之中藥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西螺鎮福興路文心中醫診所,復於同日12時許自該處駕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4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不慎與李菀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致人受傷),經警於同日13時48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測得張月圓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月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菀柔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啟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