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5

案號

ULDM-113-虎交簡-153-20241025-1

字號

虎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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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揚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威揚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6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雲 林縣麥寮鄉三盛村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精尚未消退,仍不顧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自上開飲酒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24分許,行經雲林縣二崙鄉三和村電桿和厝232南17DE時,不慎自撞路旁電桿,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20時16分許,以酒精測試器對黃威揚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威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7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車籍資料(見偵卷第23至25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27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見偵卷第37至39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1頁)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刑案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47至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無酒駕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本案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所為實屬不該,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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