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0

案號

ULDM-113-虎交簡-154-20241120-1

字號

虎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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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柏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柏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測得其血液中 酒精濃度為27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毫克」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5mg/d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75」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條第1項第3、4款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㈡核被告沈柏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 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上路並自撞護欄,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75mg/dL,行為殊值非難;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6頁);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3號   被   告 沈柏諺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柏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23時許,在址設雲林縣○○鎮○○0 0○0號周粲恩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不詳處所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12年12月13日0時52分許,行經雲林縣○○鎮○○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撞及路旁護欄。嗣經送醫救治,並於同日1時27分許,由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柏諺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周粲恩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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