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5
案號
ULDM-113-虎交簡-156-20241025-1
字號
虎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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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50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麒仁於民國113年6月22日21時45分前某時,在雲林縣○○鄉○ ○路00號之便利超商內,與友人一同飲用不詳數量之酒類後,於同日21時45分前某時許,為返家中,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褒忠鄉中正路與三民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逕行右轉至三民路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48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麒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3張、現場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2年間即有不能安全 駕駛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應知悉酒精對意識有不良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經政府、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嚴重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被告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上之安全,另酌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5毫克、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件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高中肄業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5頁、第2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