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9
案號
ULDM-113-虎交簡-159-20241119-1
字號
虎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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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49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之「發生 碰撞,並於同日7時55分許」補充更正為「發生碰撞,致蔡阿閃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或起訴,非屬本案審理範圍),並於同日7時5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2紙」;「現場照片」補充為「現場及車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韋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眾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略高於法定標準值之酒醉程度;又本件被告係駕駛小貨車,危險性較騎乘機車為高,更不慎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造成他人受傷(被害人蔡阿閃暫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之犯罪情節。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於本案以前未曾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如偵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 被 告 林韋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翰自民國113年7月29日19時許起至21時30分許止,在其 位在雲林縣○○鎮○○路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高粱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0)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30)日7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二崙鄉楊賢村自強大橋下方防汛道路東側路口,不慎與蔡阿閃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於同日7時55分許,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2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