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5

案號

ULDM-113-虎交簡-161-20241025-1

字號

虎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4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志龍於民國113年9月16日6時許起至同日8時50 分許止,在雲林縣○○鎮○○路○段000號歌聚院KTV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9月16日9時14分許,途經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永興北三路及學府一路交岔路口附近,因其闖紅燈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帶酒氣。經警於同日9時2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8月20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所生之危害已經政 府、媒體長年廣為宣導,被告應當知悉酒後應避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惟其本案貿然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使其他用路人遭逢無端事故之風險提高,其所為當應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發生以前,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又其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不久後旋即為警獲,對於社會及公共交通秩序之影響、破壞尚微等節,認本案對被告量刑不宜予以過高刑度,以令其有自行反省、自新之機會。基此,再酌以被告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數值非低,又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相對於其他動力驅使之機慢車而言,對交通危害更大,且行駛期間另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法益等犯罪情節,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