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3

案號

ULDM-113-虎交簡-162-20241023-1

字號

虎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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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0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9號   被   告 張清發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發自民國113年9月4日21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其位於 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所內飲用啤酒後,雖稍事休息,但不確知酒精是否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5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9月5日7時26分許,行經雲林縣褒忠鄉中正路與中正路346巷交岔路口時,不慎與王人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有受傷,尚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113年9月5日7時38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發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人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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