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ULDM-113-虎交簡-164-20241231-1

字號

虎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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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9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雲林縣警察局取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慶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且有酒駕前科,應知 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仍在酒後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所為誠值非難,且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即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65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酒後駕駛之時間、距離,遭查獲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等情節,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食品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91號   被   告 張慶彬(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彬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處分金新臺幣2萬元(緩起訴期間106年12月7日至107年12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 二、張慶彬於113年10月6日13時至同日13時20分許,在雲林縣褒 忠鄉田洋村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返回住處,再於同日15時多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褒忠鄉三民路與雲107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警發現張慶彬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彬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慶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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