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ULDM-113-虎交簡-165-20241128-1
字號
虎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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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興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興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等傷 害」後補充「(蔡興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虎交簡字第19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受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罪質與前案相同,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足認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亦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主張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況被告前已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理應相當明瞭酒後駕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狀況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且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許淑敏受有傷害、被害人楊蕙茗受有財產上損害,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許淑敏調解成立,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許淑敏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被告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96號 被 告 蔡興旺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段00 號 居雲林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興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虎交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7日11時許起,至翌(8)日0時許止,在雲林縣○○鎮○○00號居處,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8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出發行駛於道路。嗣蔡興旺於同日7時42分許,行經雲林縣○○鎮○000○○道○○○000○00號往東100公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注意力減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適其前方有許淑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路口停等紅燈,蔡興旺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因而追撞許淑敏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使許淑敏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推撞前方由楊惠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許淑敏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左踝挫傷、右胸挫傷等傷害。蔡興旺肇事後,於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者,主動接受調查而接受裁判,嗣經警於同日8時20分許,測得蔡興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許淑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興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淑敏、證人楊惠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許淑敏受傷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公共危險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之公共危險罪嫌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