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9

案號

ULDM-113-虎交簡-166-20241029-1

字號

虎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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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宸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宸瑋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晚上6時許起,在雲林縣虎尾鎮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至同日晚上10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因林宸瑋於翌日(13日)凌晨2時36分許前之某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前臨時停放並開啟駕駛座車門後,坐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休息,復於翌日(13日)凌晨2時36分許,在該處為巡邏員警盤查,而經員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凌晨2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宸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 所黏附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盤查及酒測過程之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政府長期透過學 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且其於本案行為前,業曾在103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竟仍心存僥倖,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幸未發生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經員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遭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速偵卷第6頁之被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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