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1
案號
ULDM-113-虎交簡-168-20241111-1
字號
虎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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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2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麗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28號 被 告 黃裕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庭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 雲林縣虎尾鎮德興路某處飲用啤酒及食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後,已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3時4分許前,自上開飲酒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21)日3時4分許,行經雲林縣○○路○段000○0號前時,不慎碰撞楊絜羽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現場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於翌(21)日3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