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8

案號

ULDM-113-虎交簡-172-20241118-1

字號

虎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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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峻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40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峻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2行關 於被告王峻祐前案判決、執行情形及「詎其仍不知悔改,」等記載、第3行「許」後補充「起至同日23時許止」、第7行「並委由醫院對王峻祐抽血」補充更正為「將王峻祐送醫救治,於同日0時55分許,由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進行抽血鑑定,」,及證據部分「偵訊」更正為「偵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參、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虎交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係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應堪認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同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應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陳明「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法(例如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依前揭說明,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得將上開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肆、爰審酌被告有上述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且其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上路之犯行,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甚而發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而未造成他人嚴重傷亡或財物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因本案發生交通事故受有相當身體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 引程序法條)。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03號   被   告 王峻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峻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 國110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19日18時30分許,在雲林縣二崙鄉中山路友人店內飲用啤酒後,猶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嗣於翌日(20日)0時24分許,行至雲林縣二崙鄉中山路102K2258HE82號電桿前,不慎摔倒,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由醫院對王峻祐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1.9mg/dL(即百分之0.1519)。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峻祐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課(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本署鑑定許可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結卷可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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