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ULDM-113-虎交簡-173-20241129-1
字號
虎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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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思賢自民國113年9月21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雲 林縣○○鄉○○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22)日0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綽號「阿奇」之友人上路。嗣於同日0時4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不慎與劉千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僅李思賢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0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思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至3頁、速偵卷第8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劉千馜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7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9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見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31至32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警卷第37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5TA50036、K5TA50037、K5TA50038、K5TA50039號)影本(見警卷第38至39頁)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警卷第42至43頁)及現場照片33張(見警卷第12至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102年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卻仍未能體認酒駕之危害,而再犯本案,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多,並與他人發生車禍,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高中肄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