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ULDM-113-虎交簡-184-20241129-1
字號
虎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6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明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余明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22時至23時30分許間,在雲林縣○ ○鎮○○○路00號之情人小吃店內,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後,於同日23時30分許,為返家中,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2日)0時7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時,不慎撞擊謝秉儒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因撞擊力道之故,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續撞後方之消防栓。嗣經謝秉儒之友人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後,並於翌日0時19分許,經警測得余明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9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明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謝秉儒、證人即消防栓之管理人林威助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駕籍、車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共3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對意識有不 良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經政府、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嚴重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被告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上之安全,尤其本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高達每公升1.59毫克,遠高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且本案更發生碰撞放他人財產之情形,又其力道撞擊之大,而使得遭碰撞之車輛車頭損壞情形嚴重,更導致該車輛撞擊其後方之消防栓,亦使消防栓因撞擊而損壞等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存卷可證,堪認其本案犯行確已危害他人財產,另酌其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件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其本案係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高中肄業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