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7
案號
ULDM-113-虎交簡-187-20250207-1
字號
虎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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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朋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朋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楊朋崙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種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土庫鎮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至土庫鎮埤腳56號埤腳國小前之交岔路口,本應暫停確認左右無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陳慶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埤腳國小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兩人均閃避不及而相撞,致陳慶家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料,楊朋崙肇事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致人受傷,竟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得陳慶家之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A車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 ㈡案經陳慶家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朋崙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訊時之供述、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慶家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報害人之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病歷。 ㈣雲林縣土庫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之雲林縣土庫分駐 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雲林縣警察局113年5月2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㈦被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機車前車殼、機車風扇碎 片各1片、安全帽1頂)。 ㈧被告、被害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㈨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 AV030894、KAV030895號)。 ㈩被告、被害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現場位置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蒐證照片。 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資料。 被告與被害人之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暨和解書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但核犯法條欄主張被告涉犯法條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係誤載,此業經檢察官更正在案,附此敘明。 ㈡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00年00月出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於行為時已年逾80歲,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狀、依其年齡對於本案之認知及控制能力、犯後態度,認為合於刑法第18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因騎車與被害人 發生碰撞而肇事,且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竟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得陳慶家之同意,旋即騎車離開,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被害人亦具狀撤回告訴,願意不再追究,有前揭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暨和解書、被害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偵卷第133頁)在卷可查;兼衡以被害人之受傷程度、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職業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9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知坦然面對錯誤,非無悔意;且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並具狀撤回告訴、願意不再珠就等情,均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