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0

案號

ULDM-113-虎交簡-199-20241230-1

字號

虎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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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05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所載「附近」補充 為「附近某友人住處」、第8行所載「酒精濃度為305mg/dl」補充為「血液酒精濃度達305mg/dl(即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05【計算式:305mg/dl除以1000】)」;證據所載「現場照片」補充為「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紀錄影像截圖6張」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怡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曾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此應有相當之認識,但其卻漠視國家禁令,及枉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仍在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復參以其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05,已超出標準值甚多,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個人戶籍資料記載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53號   被   告 陳怡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志自民國113年6月3日15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雲林縣 虎尾鎮平和橋附近飲用高粱酒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周嘉雄上路。嗣於同日19時9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00號前,不慎發生行車事故,嗣經警到場處理,並由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於同日21時6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05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25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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