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6
案號
ULDM-113-虎交簡-203-20250116-1
字號
虎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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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6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文華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0時至11時許間,在其雲林縣○○ 鄉○○村○○0○00號之住所內,飲用約200CC之高粱酒後,於同日15時許,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9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時,經警察覺本案機車之車牌業因車主死亡而逕行註銷,遂將其攔查。而經警攔查後,員警發現李文華身上帶有酒氣,故於同日15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驗,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崙背分駐所查獲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查駕駛資料、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對意識有不 良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經政府、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嚴重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被告仍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上之安全,而其本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每公升0.50毫克,另酌其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件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其本案係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