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9
案號
ULDM-113-虎交簡-204-20250219-1
字號
虎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祥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祥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祥評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3時30分起至同日14時止,在雲 林縣西螺鎮里菜市場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嗣於同日19時5分許,行至雲林縣西螺鎮漢光里興農西路與西興南路口時,不慎與張舜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29分對洪祥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祥評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7、92頁),核與證人張舜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3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27頁)、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偵卷第29頁)、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31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7至39頁)、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5至69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未有其他經法院判刑之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本案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並與他人發生碰撞,導致他人受有傷害,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