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4

案號

ULDM-113-虎交簡-209-20250214-1

字號

虎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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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2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瑞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科紀錄之素行,又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情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卻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飲酒後於清晨1時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雲林縣崙背鄉156縣道路段,顯已對交通用路人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受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泥作工作,家境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27號   被   告 許瑞方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方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 自強街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5)日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1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崙背鄉東興路與156縣道路口時,因行駛於路面邊線,經警方攔查後,並於同日1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瑞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及查詢駕駛資料各1張、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張在卷可憑,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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