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1

案號

ULDM-113-虎原簡-2-20241121-1

字號

虎原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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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66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宥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2日7時52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前許樹根所經營之水果攤位,見許樹根在該處販售水果,竟貼近許樹根,徒手竊取其口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離去。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宥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許樹根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 ,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並以一判決終結之。倘認其中一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應於理由敘明不另諭知無罪。惟若檢察官係以單純一罪起訴,法院審理結果亦認為單純一罪,僅係認定犯罪事實之時間、方法、侵害法益等內容與起訴事實有異,因全部犯罪事實並無可分之部分,法院就認定不同部分只須於理由說明即可,無庸為不另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乃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有關人、時、地、事、物等事項之記載,目的在於特定個案審判範圍、不至與其他犯罪事實混淆,並足以認定既判力範圍,非以絕對精確查證記載為必要。是除判決結果業已減縮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範圍,抑或罪數評價過程涉及行為次數認定差異(例如檢察官就數罪依裁判上或法律上一罪提起公訴,嗣經法院審認其中部分犯罪不成立)外,苟因證據判斷以致法院認定犯罪內容相較原起訴範圍有所減縮,尚不致影響與其他犯罪事實相互區辨者,僅須在判決逕予更正並說明認定理由,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固主張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2,000元,惟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否認,僅自白竊得200元,本院認依卷內監視錄影畫面,固堪認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不只一張鈔票之事實,然因監視器架設距離、角度、錄影畫質,無從精確辨識被告所竊取鈔票之張數,以判斷實際竊得金額為何,是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竊取之金額確為2,000元,依罪疑唯輕、有疑唯有利被告原則,僅得認定被告竊取之金額為其自白之200元。然依前揭說明,此僅涉及同一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標的內容有所差異,並未減縮構成要件事實,不生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遂由本院逕予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尚非年邁,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於光天化日下 恣意下手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被告前有詐欺、侵占等侵害財產法益之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仍再為本案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概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僅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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