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06

案號

ULDM-113-虎秩-6-20241106-1

字號

虎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虎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被移送人 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0日雲警虎偵社字第11300195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虎尾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趙○○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3日晚間7時45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鄉○○村○○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手持石頭、磚塊各1塊,朝上 開地點即被害人黃曉琪住所丟擲,藉端滋擾該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在場人蔡○○(98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 述。  ㈣雲林縣警察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  ㈤現場照片2張。  ㈥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7張。 三、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 ,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少年違反本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第27條之情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亦有明定。查本件被移送人為97年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惟因本件其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非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同法第27條之情形,本院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予以審究。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因被移送人及證人蔡○○均為少年,本裁定不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 四、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查被移送人僅因糾紛即藉故於前揭時、地朝被害人住所前丟擲石頭、磚塊,已踰越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且對被害人住所之安寧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干擾。是核被移送人所為,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違序行為。 五、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為未成年人,思緒尚未周延,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 六、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不僅影響被害人住所安寧,亦妨害社會秩序,實非可取;兼衡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方法、行為地點、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暨其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調查筆錄受詢問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1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