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05

案號

ULDM-113-虎秩-8-20241205-1

字號

虎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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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虎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 被移送人 劉俊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29日鐵警中分偵字第11300109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俊夫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9時30 至35分,在高鐵雲林站1樓旅客服務臺,假詢問乘客資訊之名,向站務人員張○○(姓名詳卷)詢問私事,未獲置理後又出言挑釁等行為,致站務人員無法順利工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之嫌等語。 二、按警察機關因警察人員發現、民眾舉報、行為人自首或其他 情形知有違反本法行為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警察機關為調查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通知嫌疑人,並得通知證人或關係人;訊問嫌疑人,應先告以通知之事由,再訊明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所或居所,並給予申辯之機會;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但確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者,得依前條規定辦理;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第4項、第42條、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警察機關對於被移送人有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之行為時,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1條之規定通知被移送人,或同法第42條逕行通知被移送人,對被移送人訊問,給予被移送人就其有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違序行為事實的申辯機會。亦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所規定之「訊問」,至少是指對被移送人的訊問,若移送機關未對被移送人為訊問,即難認符合移送法院的程序規定。至被移送人若經移送機關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於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所規定之情形下,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8條,本即得逕行裁處,附此敘明。 三、經查:  ㈠移送機關將被移送人移送本院簡易庭,並未同時提出任何訊 問被移送人的筆錄,而移送書記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等語,並提出通知書、送達證書等以為佐證。  ㈡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所規定之「訊問」,至少是指 對被移送人的訊問,若移送機關未對被移送人為訊問,即難認為符合移送法院之程序規定。移送機關並不得僅以未經被移送人確認之證據資料,逕行移送法院裁定,俾免移送機關將其調查事實證據及履行接受被移送人陳述之義務,轉嫁由治安法庭承擔,如此,方不致於混淆法院公正超然的裁判角色,並落實權力分立的民主憲政原則,同時保障被移送人依憲法所得享有並經憲法保障的司法正當程序權利,以符法治國精神。在移送機關未依前述明文規定及說明經被移送人就移送案件的資料表示意見行使憲法所保障的訴訟防禦權之前,法院即無從就被移送人是否確有移送機關所移送之違序行為,為實質審理裁定。是以,移送機關將被移送人移送本院,並未提出任何訊問被移送人之筆錄,本件顯有移送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法補正之情事,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本院即應為移送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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