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ULDM-113-虎簡-102-20250226-1
字號
虎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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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3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 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禹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本案實施之竊取行為,犯罪之時間、地點密接,且均係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法益,上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 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並不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且積極與告訴人寶雅公司成立和解,除給付所竊商品之價格予告訴人外,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張惠玲陳述明確(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97頁),足見被告確已設法積極填補告訴人因其行為所受之損害,並獲得告訴人諒解,堪認被告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價值,並參酌其自陳目前就讀大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行為時甫年滿19歲,仍在就學中,尚屬年輕識淺,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悛悔,盡力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復參酌上開㈡所載各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此外,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保鮮盒2個、手部清潔露1瓶、保濕護手霜1 個、筆電平板摺疊支架、雅漾舒護活泉水1組(價值1,946元),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給付上開物品之價金予告訴人,且另賠償告訴人4,000元等情,均如前述,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並已達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上開犯罪所得。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3號 被 告 陳禹瑄(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7日15時3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虎尾林森分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徒手竊取保鮮盒2個、手部清潔露1瓶、保濕護手霜1個、筆電平板摺疊支架、雅漾舒護活泉水1組(價值新臺幣1946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寶雅公司員工張惠玲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張惠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 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禹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張惠玲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保管單、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已 賠償告訴人損失與告訴人和解,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並有和解書在卷可證,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